【案情简介】
当事人罗某于1996年11月到本市电缆厂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6年11月1日至30日止。合同期满后,罗某继续向电缆厂提供劳动至31日止。罗某诉称自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电缆厂则称,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罗某认为电缆厂至今没有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罗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电缆厂支付至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并申请安排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决,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解读】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某对其提出自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的观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劳动法》第16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在罗某与电缆厂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罗某1日起没有向电缆厂提供有偿劳动,罗某该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这一要件的判定,就成了驳回罗某仲裁请求的重要依据。当然,若电缆厂没有为罗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给罗某造成损失,罗某可就损失部分向电缆厂申请仲裁要求索赔,但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得知,只有口头协议而没有书面合同达成的劳动关系叫做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这种关系在解除的时候要注意收集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具体程序可以参见上文,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需要解答,欢迎来华律网咨询在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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