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镇政府是否应赔偿、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精神病原来就有,镇政府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却不是精神病产生的根本原因,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镇政府的行为直接导致王某精神病复发,不但造成了其物质上的损失,而且精神上也倍受打击,于情于理都应当赔偿王某的物质损失并进行精神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妻只能对已造成的5000余元医疗费要求物质赔偿。因为本案的违法行为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导致李妻精神病复发的原因,对于王某因治病花去的5000余元医疗费,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对于精神赔偿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只进行精神补救,并不进行金钱赔偿,因此,王某并不能提出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邓淦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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