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伙受贿是否属于共犯

近期更新2025.01.10 浏览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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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或者是否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之后再为其谋利。受贿罪也是存在共犯的,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伙受贿是否属于共犯?今天华律网小编将为您详细解析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标准极其法律相关知识。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伙受贿是否属于共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然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方面,从刑法理论上讲,普通人员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也认为,普通人员可以与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因为共犯理论的核心是两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下,要求至少一人必须符合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要求所有共犯都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从而才能构成身份犯罪的共犯,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实践中也将造成定罪困难。因此,具体到本案,以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为由,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能成为受贿罪共犯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伙受贿是否属于共犯

(2)犯罪故意方面,行为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各共犯也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贯通性的犯罪故意,才使得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黄某与其妻吴某事先多合谋,而后才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非法谋取各种利益,收受贿赂的。因此,黄某与其妻吴某之间,在受贿的共同故意方面,是具有贯通性的。

(3)犯罪行为方面,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不论各共同犯罪人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从刑法理论上而言,一般人员可以与特殊主体互有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利用,从而更加顺利地完成该罪。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黄某利用其身为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自己并不出面联系请托人,而是由其妻吴某出面联系请托人并收受财物,从而完成整个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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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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