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单位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计算欠缴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按本规定为职工补缴。
第三十二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须先经办事处审核,报管理中心审批后,再持《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到所在办事处办理补缴手续。
个人补缴额度不得高于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时,职工应将个人补缴部分交给单位,由单位将代职工补缴部分和单位为职工补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其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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