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9月25日下午16时,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保单注明: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26日0时至2012年9月25日0时止。孰料,当天下午17时,张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发生争执。
【分歧】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单注明的保险起止时间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还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按常理解释合同应是即时生效,保险人认为是零时生效,当两者发生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意思自治是民法典的根本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既然在约定零时生效的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故合同生效的时间应是2011年9月26日0时。
其次,该合同系附期限生效合同,于双方签字起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0时起生效。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概念。对格式合同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的前提是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很明显,合同生效的时间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专门发出(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间: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而目前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生效时间大都采用的仍是零时起保制的格式,该通知仅是要求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间,”并未规定“一定要通过该两种方式”,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选择适用。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你好!我想问一下原告和公司有合同,收对方工程保证金时我替公司给他写了收条,并署名了公司名称和出具了公司证明,并且事情的来龙去脉原告完全颠倒黑白,而且合同也不拿出来,他这是不是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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