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丙○○

诉讼代理人张*文律师
被告乙○○
甲○○
共同
诉讼代理人郑*祥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履行遗产分割协议事件,於民国96年10月11日
经言词辩论终结,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被告等应协同原告就两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县淡水镇○○段0095
地号土地(权利范围100000分之92541),依原告500000分之37
0164比例、被告乙○○500000分之92541比例,办理两造分别共
有之分割登记。
诉讼费用由被告等共同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
(一)、两造之先父黄*燕於民国(下同)88年5月25日逝世,其遗
有若干笔不动产,依法应由原告丙○○及被告乙○○、甲○
○三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黄*燕之遗产,两造已於89年2
月28日签立遗产分割协议书,其中关於淡海新市镇应领抵价
地权利价值部分(嗣後重划合并为:淡水镇○○段0095地
号),约定由原告丙○○取得五分之四之持分,被告乙○○
取得五分之一之持分;其余不动产多笔则分由被告二人分别
单独继承。
(二)、被告等二人日前早已将其单独继承之多笔土地移转登记於各
该被告名下,唯独对於系争淡水镇○○段0095地号(权利范
围100000分之92541),目前仍登记为两造公同共有。被告
等拒绝依上开「遗产分割协议书」内容将原告应得之持分过
户予原告,经原告於96年4月26日委请律师发函催告被告等
出面协调并依约履行,惟被告等置之不理。本件系争遗产并
无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两造业已就分割方法达成协议,原告
自得本於「遗产分割协议书」之约定,诉请被告履约,将系
争淡水镇○○段0095地号土地(权利范围100000分之92541
),依主文所示比例,办理分别共有之分割登记。
(三)、被告辩称:两造已於89年5月5日共同申请撤销系争淡水镇
抵价地权利价值(即重划合并为:淡水镇○○段0095地号)
之继承分割协议云云。惟查,原告未曾在89年5月5日申请
书上用印,亦未曾为此撤销案提供印监证明予被告,故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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